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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关股份代持裁判意见13条
发布时间:2022/10/16 阅读:337

一、当事人在另案中陈述其为代持的名义股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现在本案中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的,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法院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盟公司、王某勇、廖某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王某勇、廖某对建盛公司的出资实际上全部由建盟公司出资,王某勇、廖某仅是建盛公司的名义股东,对该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实际股东是建盟公司;建盛公司的全部资产由建盟公司投入。一审认为该协议有效,对王某勇、廖某具有拘束力,并以此为基础认定王某勇、廖某系代建盟公司持有建盛公司100%股权,故王某勇、廖某对该股权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

王某勇、廖某称该协议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仅是为了应对建盟公司与渝信公司的民事诉讼纠纷。但王某勇、廖某在另案即(2014)余民二初字第70号案中,认可建盟公司是建盛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二人仅为代持的名义股东。建盟公司在该案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也自认该事实,并以此为事由向渝信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是否代持股份问题,王某勇、廖某在另案中的陈述和态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情理,可以采信。王某勇、廖某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王某勇、廖某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不予采信。

索引:王某勇、廖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

二、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未生效,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受让人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受让恒生阳光公司当时持有蚌埠农商行占总股本10%的股权。同日,巨浪公司还分别与恒生公司等五法人股东、顾某莲等十自然人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约定合计受让上述股东所持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恒生阳光公司的股份所占总股本的比例降至5%,巨浪公司拟受让股份达到该行总股本32.465%。

本院认为,巨浪公司在同一日与多个蚌埠农商行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合同》,拟受让蚌埠农商行股份64.93%(诉讼时为32.465%),已经远超过蚌埠农商行股份总额5%,依法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案涉《股份转让合同》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股份转让合同》签订后,巨浪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价款,因《股份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巨浪公司不能依据《股份转让合同》取得拟转让股份。巨浪公司与恒生阳光公司签订的《股份代持协议》约定由恒生阳光公司代巨浪公司持有蚌埠农商行公司股份。因巨浪公司未取得拟转让股份,其无权处分拟转让股份,故《股份代持协议》不发生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索引: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

三、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批准程序而解除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对外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单独持股不能超过10%。2018年6月19日,蚌埠银监分局分别向新华公司、恒生公司、国轩公司、中胜公司、华芳公司等发出《风险提示书》,要求立即纠正违法违规股权转让行为。蚌埠银监分局于2018年6月27日、2019年3月26日又两次向巨浪公司发出《关于巨浪公司受让蚌埠农商行股权有关情况的函》,明确告知巨浪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先后作出“必须立即纠正”及拟进行处罚的监管意见。

现虽因蚌埠农商行增资扩股,巨浪公司拟受让的股份总额所占总股本比例减至32.465%,但仍属于需要报经银监部门批准的范围。从目前情况看,《股份转让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应当解除。《股份代持协议》在《股份转让合同》生效且巨浪公司已取得拟转让股份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前已述及《股份转让合同》不再具有经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可能性,故《股份代持协议》亦应一并解除。

索引:恒生阳光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巨浪时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02号。

四、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股权代持协议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以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工商登记表现的权利外观应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本案中,2016年8月10日,贵州雨田公司与付某签订《代持股协议书》,约定付某代贵州雨田公司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的股权。雨田投资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付某持有雨田投资公司10%股权。贵州雨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明其与付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贵州雨田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安排支付了对价。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贵州雨田公司与付某之间进行了股权转让,但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和案涉《代持股协议书》均仅在协议签订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诉争股权仍然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情形下,逸彭企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是真实的。因此,不论贵州雨田公司是否支付对价,均不能以其与付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

索引:贵州雨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逸彭(上海)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五、在代持股关系中,在股权受让人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虽转让人为黄某,但对于黄某与申银公司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各方均无异议,申银公司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在沈某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同时,虽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的持股人为沈某并非沈某才,但《公司股权重组、增资协议》载明,该股权的实际控制人为沈某才,对此沈某才签字确认,故申银公司直接起诉案涉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沈某才,要求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亦无不妥。

索引: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才与江苏盛祥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346号。

六、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不应肯定和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否定。

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索引: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实际出资人并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某的权利。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某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某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某。

索引: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八、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韩某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某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某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某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

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

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某在新乡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新乡汇通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某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

索引: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与韩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

九、登记的持股股东,已认可另一股东为隐名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要求公司将其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岛泰鑫公司为莱阳泰鑫公司登记的持股100%的股东,其在《证明函》中已认可于某波为持股50%的隐名股东。而且,因莱阳泰鑫公司享有的案涉矿山权益不属于外商投资禁止范围,故于某波成为莱阳泰鑫股东无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对于于某波关于莱阳泰鑫公司将其变更为该公司股东,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其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莱阳泰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辉佳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

十、股权代持形成在先,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鸣、李某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鸣、李某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索引:黄某鸣与皮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十一、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某俊、黄某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索引:黄某鸣与皮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十二、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代持法律关系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公司股东的登记事项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三种资料中,营口沿海银行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中,涉案股份均登记于中商财富名下,中商财富可以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对外关系上,名义股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

在代持情况下,即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分离时,通过合同法规制解决。即使海航集团为涉案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也并不当然地取得营口沿海银行的股东地位。

代持情形下,隐名股东的财产利益是通过合同由名义股东向实际股东转移,需经过合同请求而取得,若隐名股东请求成为公司股东,则需经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并非当然取得股东地位。

海航集团即使对涉案股份真实出资,其对因此形成的财产权益,本质还是一种对中商财富享有的债权。如中商财富违反其与海航集团之间签订的委托协议,海航集团得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向中商财富主张违约责任,并不当然享有对涉案股份的所有权、享受股东地位。

索引: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

十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时,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

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在陈某苗既无法证明其为福胜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不能证明《协议书》为胜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请求对福胜公司盈余进行重新审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陈某苗与胜田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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