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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部分完工、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使用,如何认定工程款
发布时间:2022/10/16 阅读:411

裁判要点: 工程已完工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投入使用,且发包人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并且可以按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白玉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案例启示: 根据宁夏高院及最高法院的观点,建设工程没有完工,且完工部分亦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发包人已将完工部分投入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发包人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完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法院可按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委托的工程造价人员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尽管该《工程结算书》既非承包人与发包人达成的结算协议,亦非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只要其中记载发包人同意该结算。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缪大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玉福,基本信息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玉福、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宁民终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超出白玉福的诉讼请求。白玉福起诉请求信邦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盈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判决判令盈盛达公司直接向白玉福支付工程款,超出白玉福的诉讼请求。二、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是针对工程完工但未竣工验收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就工程质量纠纷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中,盈盛达公司仅使用了综合楼部分楼层,锅炉房至今未完工,盈盛达公司并未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以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为由,认定盈盛达公司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未经验收,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二)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认定工程价款错误。1.《工程结算书》是盈盛达公司与信邦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共同委托工程造价人员出具的咨询意见,并非结算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结算书》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即使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依据,原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亦错误。《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未完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于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均存在争议,白玉福应对其提出的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在白玉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时,应由其申请鉴定。原判决未明确举证责任也未向双方释明本案需要进行鉴定,仅以白玉福单方计算的未完工程价款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盈盛达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原判决是否超出白玉福的诉讼请求;2.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

关于原判决是否超出白玉福的诉讼请求问题。白玉福起诉请求“判令盈盛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信邦公司与白玉福为挂靠关系,各方亦未约定由信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判决查明盈盛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盈盛达公司向白玉福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未超出白玉福的诉讼请求。因此,盈盛达公司此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是否错误问题。首先,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未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虽未经竣工验收,但盈盛达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盈盛达公司对已完工工程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工程结算书》记载盈盛达公司同意该结算,盈盛达公司关于该结算书为咨询意见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结算内容不符,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再次,关于未完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白玉福自认《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未完工工程,并提交了《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盈盛达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中未完工程量及价款有误,但盈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金额扣减《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中未完工程的价款,从而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盈盛达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盈盛达热力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徐 霖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宇

来源:最高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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