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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4/4/9 阅读:89

董事、监事、高管的连带责任

1、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禁止抽逃出资的义务

出资义务是股东应当对公司履行的义务,既包括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也包括缴纳出资后不得随意将其抽回的义务。新《公司法》第47条至第53条规定了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及其相关责任,本条第1款则规定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权或股份的行为,属于股东对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抽逃出资行为对应的是实缴资本。实缴资本是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公司已经实际获得的财产数额,实缴资本一经形成,既表明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的期限已届满,也表明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履行出资后又将财产取回,则构成股东的抽逃出资。因此,抽逃出资是资本实缴语境下的违法行为。在某些实施抽逃出资行为的主体看来,这一行为不过是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即使违法,也与侵占他人财产的性质不同。但实际上,在出资财产已成为公司实缴资本、抽逃出资即实际减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抽逃出资行为的侵权性质和对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行为并无二致。

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第一,在公司不符合盈利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第二,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第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抽逃出资导致实缴资本的虚假,背离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被法律严厉禁止。如果股东在缴纳出资后确因某些需求要收回投资,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受让人处获得投资款。如此,公司的资本不会减少,原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成为了受让人对公司的出资。

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是密切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二者实体内容可能重合, 但法律性质却不相同。义务是法律主体应为或必须作为的法律要求,责任则是不履行义务所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条第2款确立了股东违反禁止抽逃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双层责任结构,一是返还出资责任,二是损失赔偿责任。前者是指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承担的将其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的责任;后者是指股东及“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赔偿公司损失的责任。返还出资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损失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须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限,被侵权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被侵权人不得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由此,本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应理解为,股东已经承担返还出资责任后,公司仍因抽逃出资行为受有损失时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股东不返还出资或股东返还部分出资时公司遭受的损失。

本条第2款厘清了实缴资本与公司因实缴资本被抽逃而遭受损失之间的关系,对返还出资责任出资和赔偿责任主体作分别规定。具体而言,返还出资责任的内容仅限于返还被抽逃的出资,不包括其被抽逃期间的利息,也不包括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公司因实缴资本被抽逃而遭受的损失通过损失赔偿责任填补。此外,如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公司实收资本减少的结果,还使公司因此蒙受其他损失,股东应对其行为负责,赔偿公司的损失。如果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负有责任”,即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帮助股东抽逃出资,按照帮助侵权责任原理,公司内部其他人员应当与股东就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权请求股东、公司内部其他人员承担返还出资责任、损失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公司。此外,根据代位权规则,如果公司怠于行使出资返还请求权或损失赔偿请求权,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数额及对公司造成损失数额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2、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赵伟 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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