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陆联合普法网 现在时间:2024/5/19 9:05:52
位置:首页 - 专家观点
隐名股东转让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效力与实现路径
发布时间:2022/8/25 阅读:363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实践中,公司实际股东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现象,已不鲜见,法律亦认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

名义股东的权限界定和义务承担,实际出资人权利的有效行使,既关乎各自权益,又影响公司的治理水平和商业经营。除了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签订水平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股东权利的行使。

未经工商登记的隐名股东直接向第三人转让名义股东所代持的股权,是否一定有效,受让人能否取得公司股权,牵涉各方利益,众说纷纭。

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登记股东,无权处分公司股权,并以此为由认定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判令隐名股东退还股权转让款。

还有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其股权的,是有权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各方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一、隐名股东转让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即是有条件的承认了隐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在此作一解读。


(一)案情归纳

法院查明:石坎图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焦秀成(法定代表人)和恒华公司(持股52%,法定代表人焦伟)。2008年,毛光随出资3000万建设费用承包石坎图煤炭公司第一工段进行生产经营,石坎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焦伟在经办处签字。同年,焦秀成和焦伟(二人系同胞兄弟)共向毛光随借款900万。

2009年,毛光随与石坎图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12%股权,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其权利义务由现任股东按出资比例享受,股东内部可互相转让出资。石坎图公司亦盖章确认了毛光随的股东身份即持股份额。

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毛光随、焦伟均未登记显示为石坎图公司股东。该协议首部载明,“由焦伟与原其他股东及毛光随享受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

2013年,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12%股权以1亿元转让给焦秀成,焦伟对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焦秀成未依约付款,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坎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共同认同《股权转让合同》全部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石坎图公司加入进来与焦伟一起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二)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和持股的效力

2015年,毛光随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焦秀成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焦伟、石坎图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焦秀成、焦伟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理由是:不认可《股权认购协议书》,称是债转股,应履行增资手续,召开股东会表决,没有其他股东签字同意,不能取得股权,再转让就不受法律保护。而石坎图公司却没有上诉。

该纠纷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确认和持有12%股权的效力认定等问题。

1.毛光随具备石坎图公司股东资格

从《股权认购协议书》首部看,焦伟2008年与石坎图全体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但焦伟未出现在石坎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石坎图公司存在登记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仅依据工商登记之有无而断定毛光随是否为石圪图煤炭公司的股东。

最高法院认为,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石圪图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焦伟及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并认可该二人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据此,可以确认毛光随系石圪图公司隐名股东这一身份,其股东资格不因未工商登记而被否定。

2.毛光随持有石坎图公司12%股权有效

对公司外部,公司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在《股权认购协议书》中,石圪图公司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三)隐名股东能否依法转让股权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能对外行使股东权利,但在公司内部却享有实际的权利。在股权受让人知道转让方是隐名股东的前提下,如果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即可将实际投资地位进行转让。

本案涉及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能否转让股权的效力的重要问题,如前所述,毛光随持有石坎图12%股权并享有隐名投资人地位依法应得到确认和保护。因此,毛光随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

1.股权受让人知晓股权转让方是隐名股东的事实

股权转让是隐名股东的事实,查阅工商登记即可轻松获知。股权受让方一般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都会进行一定的尽职调查,并在签订协议时对相关风险进行规避,让转让方尽到陈述保证义务,以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

除股权受让人想继续隐名外,股权转让终将进行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的事实无法隐瞒,反倒需要向受让方证明自己是隐名股东,以促进交易的达成。

本案中,毛光随转让的12%股权,来源于石坎图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的确认,时任法定代表人焦秀成及股权受让人应当知晓该事实。在股权受让人焦秀成明知毛光随为隐名股东的前提下,转让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

在股权受让人知晓隐名事实的认定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一案中认为,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林胜雄将其所持长虹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蔡阳才时,张贵宝、李东成是名义股东,股权受让人蔡阳才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据此蔡阳才对上隐名股东的事实应是明知的。

2.公司及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石圪图公司已确认毛光随的股东身份即持股比例,对转让行为不但未提出异议,而且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此外,亦未见石圪图公司的其他时任登记股东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综上,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有效的前提,是应符合一定的条件,而非均为有效,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受让隐名股东股权的风险规避

股权受让人一定要了解清楚,除股权转让方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含其他隐名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转让。


1. 隐名股东应有权处分其股权,股权受让人可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不只是财产关系,还有身份关系及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和缴纳出资义务等,名义股东也未必都会同意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

为安全起见,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实际投资人和名义股东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面获得名义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证明,同时要求名义股东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流程履行通知义务,保障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在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一案中,隐名股东李进英向卫瑛出让2%股权,受让人已分取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进英,有权对由其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配合。而名义股东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股权转让给卫瑛。

因此,李进英转让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故隐名股东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

2.受让人可要求显名股东提供公司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股权的书面证明

实务中,公司其他股东未必都知道公司存在隐名股东的事实。

实际出资人想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需事先知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规定。

股权受让人基本都是需要变更工商登记的,离不开现有登记股东的签字配合。因此,受让人将来想在工商登记上显名,就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如果没有登记股东同意转让的证据,即使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登记股东不配合变更登记,受让股权的目的就无法完美实现。

因此,在操作方法上,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显名股东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进行,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在陈祖超、郑希标与张茂荣、陶兆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青民二初字第26号]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景丰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陈祖超、郑希标,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股权受让方应当依据《协议书》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2330万元。

3.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或可能不同意转让时,重在实际出资人权益的转移。

在前述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蔡阳才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诉讼前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和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因此,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完全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即使知道也可能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而股权受让人并不在乎一定变更工商登记,那么,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再另行与显名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对权利义务明晰界定,即可继续隐名。

三、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的审慎处理

不知道是否存在隐名股东的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进行披露并登记在案;当然也可以置之不理,不过从公司治理角度,享有充分的知情权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实际出资人的显名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可走法定程序。无论如何,公司在对外出具涉及公司股权、持股比例、债权债务等问题的文件时,一定要审慎处理。原则上,不以盖章确认形式赋予非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为公司股东,不确定该股东的持股比例。否则,其即使没有进行登记对外公示,但其依然会享有股东资格,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可能给内部公司治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他股东的权益。

综上,建议实际投资人在投资项目公司时,应先考虑将自己登记为股东,还是作为隐名股东;如不想抛头露面,在搭建股权架构时可选择法人持股而非个人持股,在控制持股公司的前提下,委托特定人员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此举既可达到商业目的,又远比选择个人代持股权更为便利和省心。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
使用“扫一扫”
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声明:本网旨在普法,以行政处罚、媒体报道、司法判决等公开信息,以及本网“询法留言”中部分案例、社会供稿(核实后)为普法依据以案释法,宣传法制精神,普及法律常识。对内容中当事方不持任何立场。如有异议请联系:邮箱:fzyshlhpf@163.com
  服务:法律咨询可【询法留言】
关于我们 招聘公告 法律服务 顾问委员会 版权声明 询法留言 联系我们
联合普法官方公众号
业务指导:全国普法公益事业促进中心 主办:优法(北京)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Copy Right © 2022-2024 联合普法网 京ICP备14049919号-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