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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上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侵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9/25 阅读:273

1. 公民在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某某诉赵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43号

2. 朋友圈评论构成名誉侵权的司法认定——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1.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折射,是现实空间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起的虚拟空间。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故在网络空间施行的行为亦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朋友圈是网上交流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2.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在他人开放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性评论,足以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法院应综合考量评论对象、评论内容、评论的影响力、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五个因素予以认定。

案号:(2021)赣08民终1838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裁判规则

1. 侵权人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名誉权人贪污、请客吃饭不让查账等未经证实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其请求停止侵权,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宋某乙诉宋某甲、马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在微信群中发布的名誉权人贪污、请客吃饭不让查账等未经证实的言论,对其名誉进行贬损,致使个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行为,其请求停止侵权,在微信群中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审理法院: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11月1日第3版

2. 将未经核实的内容散布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造成名誉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和社会形象贬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袁某诉鲁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将未经核实的内容散布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客观上造成名誉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和社会形象贬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9月13日第3版

3. 侵权人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使用贬损性言辞发表对当事人不当的言论,给当事人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小王诉张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在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使用贬损性言辞发表对当事人不当的言论,已经明显超出自由表达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贬低了其人格,降低了其社会评价,必然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3年6月21日第3版

4. 商业竞争对象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未经查证的不实消息,且贬低受侵权人人格,造成经营主体、受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及名誉受损的,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朱某诉周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商业竞争对象在微信朋友圈散布未经查证的不实消息,且加注贬低受侵权人人格的评论,使得经营主体以及受侵权人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及名誉受损的,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受侵权人为证明其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法院对受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4日第3版

5. 公民在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小李诉老张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微信语音作为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24日第3版

6. 在微信工作群中持续辱骂受害人的,构成名誉权侵权——易某诉陈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与工作无关的、针对受害人进行辱骂的信息,数量多且持续数日的,其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11日第3版

专家观点

一、侵害名誉权的认定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①侮辱。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广义的语言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语言侮辱中的语言是狭义上的口头语言。文字侮辱是通过书面形式,如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的侮辱。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等常涉及文字侮辱。

民法上的侮辱行为应与刑法中侮辱罪的侮辱行为相区别:首先,两者认定标准不同。刑法中侮辱罪的行为要求公然进行。对民法的侮辱行为而言,不要求公然进行,只要行为人的侮辱行为让第三人得知,就可以认定为侮辱行为成立的基础。其次,两者损害后果的危害程度不同。侮辱行为在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包括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民法上侮辱行为的损害后果要求结合具体案情可判断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最后,对两者的惩罚目的不同。刑法用刑罚对侮辱行为人进行惩罚。民法则注重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兼顾对侮辱行为人的惩罚和教育。

②诽谤。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可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

③其他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方式。除侮辱和诽谤外,还存在其他侵犯名誉权行为的方式:

第一,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侵犯名誉权。媒体进行不实报道,或未尽合理核实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可以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新闻报道中可能同时出现对民事主体的侮辱和诽谤。本法(《民法典》,下同)第999条、第1025条、第1026条和第1028条也对新闻报道失实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特别规定。媒体不作为同样构成侵犯名誉权,如《名誉权解答》(已失效)规定,媒体对已刊载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消息,也构成侵权。针对此种情形本法1028条亦做了相应规定。

第二,作品使用素材不当。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可能对素材中涉及的民事主体名誉造成损害。本法1027条对此种情形做了专门规定。

另外,本法第1029条还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2)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有特定指向

本法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本条(《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虽是文学、艺术作品中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但条文中“以真人真事”“特定人”的内容亦是对本章名誉权受损的认定标准之一的概括。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如果行为人认为未指定特定的对象,仅泛指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般人或某方面的人,不能具体认定指向谁,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

(3)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为第三人所知悉

名誉既然是社会评价,对名誉权的侵害必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名誉行为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应当以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降低为标准。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所实施的诽谤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就可以认定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第三人是否一定要有在场的必要,则并未严格要求。当然,如果第三人知悉,但不知所言也无具体指向的,也不能确定为是第三人知悉。

除此之外,考察某一行为是否侵害名誉权还需注意,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只有当其社会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才能通过名誉权制度予以保护。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56~358页)

二、 自然人的名誉权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存在一定区别

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名誉的内容不同。对自然人的名誉主要围绕其个人素质,如品德、才能等因素,是人格尊严的体现。通常而言,品德和才能属于自然人的社会评价。组织体的社会评价主要围绕其信用、生产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等因素,与财产性利益联系更密切。第二,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不同。暴力侮辱只能对自然人名誉造成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通常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受损,自然人的名誉不包括这些商业性内容。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损害后果不同。自然人可能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精神损害,其在名誉上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财产损失。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不能界定为财产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格权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360页)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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